0偏男中性9偏女
五行属性:火
吉凶寓意:吉
是否为常用字:否
姓名学:非姓氏
姓名学解释:一生清雅伶俐,多才巧智,中年多灾,晚年吉祥。 (仅供参考)
起名意思:量词,长度单位,形容微少、细微。
取名寓意:尺字用着取名寓指细致入微、成熟稳重、认真之义,寓意吉祥又有内涵。
使用次数:每千万人出现次数约664次,用于第一个字占:85%,男孩名字占73%,女孩名字占:27%。
1、尺字五行属性为火,根据五行火克金的原理,尺字取名忌讳用五行属金的字取名;
2、尺字取名忌讳与同韵母ǐ或同声调上声的字起名,这样读起拗口,没有节奏感;
3、尺字取名忌讳与先祖长辈同字,如果先祖名字中带有尺字,晚辈忌讳用尺字取名。
《廣韻》《集韻》《韻會》《正韻》昌石切,音赤。《說文》十寸也。人手郤十分動衇爲寸口,十寸爲尺,規矩事也。从尸从乙。乙所識也。周制:寸尺咫尋常仞,諸度量皆以人體爲法。《家語》布指知尺,舒肱知尋。《前漢·律歷志》度量衡皆起於黃鐘之律,一黍爲分,十分爲寸,十寸爲尺。《蔡邕·獨斷》夏十寸爲尺,殷九寸爲尺,周八寸爲尺。《周禮·司市》疏置丈尺於絹布之肆。
又大尺曰施。《管子·地員篇》其施五尺。《註》施音遺,大尺之名。
又《小爾雅》五尺謂之墨。《周語》不過墨丈尋常之閒。《註》五尺爲墨,倍墨爲丈。今木工各用五尺以成宮室,其名爲墨,則墨者工師之五尺也。
又《唐輦下歲時記》二月朔日爲中和節,賜大臣戚里尺,謂之裁度民閒。
又法三尺,謂以三尺竹書寫法律,故俗謂舞文爲弁髦三尺。今以三尺爲具,非也。
又叶昌約切,音綽。《詩·魯頌》是尋是尺。叶下作若。《韻會》通作赤。考證:〔《說文》周制,寸,尺,咫,尋,常,諸度量皆以人體爲法。〕謹照原文常字下增仞字。〔《周禮·地官》置丈尺於絹布之市。〕謹照原文地官改爲司市疏,市改肆。
【卷八】【尺部】尺
十寸也。人手卻十分動脈爲寸口。十寸爲尺。尺,所以指尺䂓榘事也。从尸从乙。乙,所識也。周制,寸、尺、咫、尋、常、仞諸度量,皆以人之體爲法。凡尺之屬皆从尺。昌石切
尺,十寸长。人的手掌线后退十分的动脉位置就是“寸口”。十寸为一尺。尺,是用来标识方圆大小规模的工具。字形采用“尸、乙” 会义。乙,是用来标识的符号。在周代的长度制度中,寸、尺、咫、寻、常、仞等各长度单位,都以人体器官为依据。所有与尺相关 的字,都采用“尺”作边旁。
十寸也。
寸,十分也。禾部曰。十髮爲程。一程爲分。十分爲寸。又曰。律數十二。十二禾秒而當一分。十分而寸。漢志曰。九十分黃鐘之長。一爲一分。十分爲寸。十寸爲尺。十尺爲丈。十丈爲引。而五度審矣。
人手卻十分動脈爲寸口。
寸部下亦曰。人手卻一寸動謂之寸口。鄭注周禮曰。脈之大要在陽明寸口。疏云。陽明在大拇指本骨之高處與弟二指閒。寸口者,大拇指本高骨後一寸是也。按大拇指本高骨後一寸,許所謂人手卻十分也。卻者,也。者,拓也。人手竟又開拓十分得動脈之處,是曰寸口。凡寸之度取象於此。
十寸爲尺。
十其長是爲尺。
尺,
逗。
所㠯指尺規榘事也。
指尺當作指。聲之誤也。指猶標目也。用規榘之事。非尺不足以爲程度。尺居中。下可晐寸分。上可包丈引也。漢志曰。寸者,忖也。尺者,蒦也。尺蒦三字同韵。
从尸。
主也。
从乙。
會意。昌石切。古音在五部。古書亦借赤爲之。毛晃曰。宋時案牘如此。
乙,
逗。
所識也。
漢武帝讀東方朔上書未盡。輒乙其處。題識之意也。以榘尺記識所度,故從乙。
周制。寸尺咫尋常仞諸度量。皆㠯人之體爲法。
寸法人寸口。尺起於寸。咫法中婦人手。尋八尺也。法人㒳臂之長。常倍尋。或曰。常當作丈。周制,八寸爲尺。十尺爲丈。人長八尺,故曰丈夫。人部曰。仞,伸臂一尋也。是仞尋無二。而此?仞並舉。疑許主七尺曰仞之說。人部之解出後人改竄。非許原文。說詳人部。
凡尺之屬皆从尺。
◎ 尺
1、中国民族音乐音阶上的一级,乐谱上用做记音符号,相当于简谱的“2”,如“工尺”
2、另见
◎ 尺
1、(指事。小篆,从尸,从乙。“尸”象人卧的形象。“乙”是个标识,周制寸、咫、尺、仞、寻、常诸度,皆以人之体为法。本义:十寸)
2、同本义,量词。长度单位
尺,十寸也。人手却十分动脉为寸口。十寸为尺,所以指斥规榘事也。——《说文》
3、按,古代长度单位。各代制度不一。如:尺一(尺一板、尺一书、尺一牍、尺一诏等都是指诏书。古时诏板长一尺一寸,故称天子的诏书为“尺一”。“尺一”又指书信)
4、中医诊脉部位之一。手掌后桡骨高处下为寸;寸下一指处为关;关下一指处为尺。如:尺中(尺脉)
5、尺子,量长度的器具。如:平行尺;折尺;滑尺
6、喻法度或标准。如:尺墨(法规,法制)
7、像尺一样的条状物。如:镇尺;戒尺;尺简(古代用以书写文字的竹木简);尺疏(奏章)
8、信件,信札。如:尺书(书,信;书籍);尺素(短笺,书信)
◎ 尺
1、喻短小或狭小的
尺泽之蜺也。——《后汉书·对楚五问》
2、又如:尺土(形容极为狭小的土地);尺地(极少的土地);尺铁(短小的铁制武器)
3、另见